在清代,除汉族妇女外,旗人妇女受到礼教的观念影响,也十分重视贞节观念。特别是旗人作为特殊的社会阶层,清朝政府对于旗妇守节加以特别的优恤。旗人的寡妇可以定时从内务府得到的“孀妇钱粮”,这对于一个家庭而言,算是一份稳定的收入。
妇女的寡居现象与国家的政策、社会的风气有密切的关系。明代以来,朱子学被立为官学,宋儒的“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宋儒程颐曰:“问:孀妇于理似不可取,如何?曰:然,凡取以配身也。若取失节者以配身,是己失节也。又问:或有孤孀贫穷无托者,可再嫁否?曰:只是后世怕寒饿死,故有是说。然饿死事小,失节事极大。”见(宋)朱熹、吕祖谦编《近思录》卷六。思想在国家力量的推动下,迅速蔓延,成为彰显妇德的最主要形式。
同时,元明以来,优待与旌表节妇的制度化,则为妇女守节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从元代开始,法律上明确限制携带“随嫁奁田”改嫁,“大德七年(六)月,江浙行省:准中书省咨:准来咨该:据浙西宣慰司呈:徽州路总管朵儿赤言:随嫁奁田等物,今后应嫁妇人,不问生前离异、夫死寡居,但欲再适他人,其元随嫁妆奁、财产,一听前夫之家为主,并不许似前般〔搬〕取随身。本省参详,若准所言相应,送礼部议得,除无故出妻,不拘此例,合准已拟相应。都省准呈,咨请照验施行(《元典章·户部》卷之四,典章十八,婚姻,夫亡,奁田听夫家为主)。
按此规定,离婚妇女和寡妇如果再婚,就要丧失原先从父母处继承得来的妆奁物,承自娘家的妆奁都不能带走。“朵儿赤法案”使寡妇改嫁带产完全成为非法。明清两代接元代之踵,都有“(寡妇)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参见《明律》、《清律》,户律,立嫡子违法)的规定。这种限制妇女携产改嫁的规定也成为限制妇女再嫁的一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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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优待节妇的规定,很早就已经出现。北魏的均田法令就规定“寡妇守志,免除赋税,但亦授妇田”。有的学者就认为这一规定与后世的旌表节妇的规定可以相提并论曾我部静雄:《日中の律令における寡妻妾に対する授田とその义务免除》(《日本歴史》220,1966)。。但一直到唐宋时代,国家虽然鼓励与优待妇女守贞守节,但诸多优待并未惠及一般平民,贞节观并未大众化柳立言:《浅谈宋代妇女的守节与再嫁》(《新史学》1991年2卷4期)。
到了元代,国家颁布法令,对于“三十以前夫亡守制,至五十以后晩节不易,贞正著明者”进行旌表大德八年(1304年)八月,礼部呈文:“今后举节妇者,若三十以前夫亡守制,至五十以后晩节不易,贞正著明者,听各处邻佑、社长明具实迹,重甘保结,申覆本县,牒委文资正官体覆得实,移文附近不干碍官司,再行体覆,结罪回报,凭准体覆牒文,重甘保结,申覆本管上司,更为核实保结。申呈省部,以凭旌表。”(《元典章》典章三十三,礼部卷之六,孝节,旌表孝义等事)。
明代洪武元年,朱元璋发布命令,要求地方官员与巡按御史举荐节妇,进行旌表,对节妇(“三十以前夫亡守制,五十以后不改节”),不但旌表门闾,还免除本家差役明太祖洪武元年的诏令:“凡孝子顺孙,义夫节妇,志行卓异者,有司正官举名,监察御史、按察司体覆,转达上司,旌表门闾。又令民间寡妇,三十以前夫亡守制,五十以后不改节者,旌表门闾,除免本家差役”(万历《大明会典》卷七十九,旌表)。。这一规定为旌表行为提供了制度保障与优待政策。守节既有名,又有利,无论夫家、娘家都以此为荣。不仅国家表彰守节妇女,而且士大夫阶层也积极推动守节风气。明代著名政治家吕坤鉴于以往女训诸书“多者难悉,晦者难明……淡无味者不能令人感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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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继承了明代的旌表制度,顺治元年(1644年),清朝政府就依照明代旧例旌表节妇。顺治十年(1653年),清廷又针对满族宗室颁布了表彰宗室节孝贞烈事例,鼓励八旗满洲人起表率作用。雍正皇帝(1723~1735年在位)即位后,对于表彰贞节不遗余力。在清代,妇女获得旌表成为一种宗教性风潮关于清朝的贞节表彰制度与寡妇的社会保障措施,在清代,除汉族妇女外,旗人妇女受到礼教的观念影响,也十分重视贞节观念。特别是旗人作为特殊的社会阶层,清朝政府对于旗妇守节加以特别的优恤。旗人的寡妇可以定时从内务府得到的“孀妇钱粮”,这对于一个家庭而言,算是一份稳定的收入。同时,法律上也保障旗人寡妇改嫁或守节的自主性(上引定宜庄1999,136~137页:赖惠敏2007,55~59页)。因此,清代旗人妇女的守节也很普遍。。
按照郭松义的研究,有清一代,受到旌表的贞节烈妇有100万人,还有因种种缘故合例而未得旌表者,亦当有此数。至于在旌表大潮影响下甘愿守孀,而未能熬满年头,或年过三十却格于规例而不得旌表,这样的人,当然就更多了。
旌表节妇扩大化的一个结果,就是守寡现象的增加。“明清中国妇女寡居者多而且时间长是不争的事实”按照刘翠溶的研究,明清时代,就只结婚一次的丈夫而言,大约有百分之八鳏居三十年以上。就不同身分的妇女来看,寡居三十年以上的元配有百分之十七,继室有百分之十九,侧室有百分之三十(侧室寡居者比例特别高,当然是因她们的年龄与丈夫相距太大的自然结果)。
丈夫平均鳏居的时间1155年,妻妾平均寡居的时间是1694年。所以刘翠溶认为“明清中国妇女寡居者多而且时间长是不争的事实”(刘翠溶:《明清时期家庭人口与社会经济变迁》,第56页,“中央研究院”经济研究所经济研究丛书第十五种,台北,1992)。当然,在不同地区,不同社会阶层(士绅与平民),以及不同年龄的妇女,其守节与再嫁的情况有所不同。郭松义就认为清代绅宦之家的妇女,很少有改嫁的行为(郭松义:《伦理与生活——清代的婚姻关系》,第476页);王跃生根据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藏“乾隆朝刑科题本·婚姻家庭类档案”的研究,认为改嫁与生育年龄有密切的关系,年青寡妇改嫁的比例较高。他也认为在社会中下层家庭中,迫于生存的压力,丧偶妇女改嫁的情况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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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明清时代寡妇守节与再嫁的情况的研究,利用的资料不同,结论也略有差异。但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明清时代守节与再嫁情况并存,但相对于明清之前的宋元时代,寡妇守节的情况要更多一些。因此明清社会中存在着很多“母子(包括继子)同居”家庭。这样的家庭仍然是社会的细胞,他们要参与各种社会经济活动,订立法律文书,如果权益受到侵害,也要求诉公门。在很多情况下,特别是“母寡子幼”的情况下,妇女不可避免地要主持或参与家庭的内外事务雍正皇帝曾经批评那些夫亡后寡妻殉死的行为,认为这些人一死了之,不尽妇职。他下谕说:“不知夫亡之后,妇职之当尽者更多。上有翁姑,则当奉养以代为子之道。下有后嗣,则当教育,以代为父之道。他如修治蘩,经理家业,其事难以悉数。安得以一死毕其责乎。”(《清实录·世宗实录》卷六十七,雍正六年三月)在雍正皇帝看来,妇女代替丈夫承担为子(对翁姑)、为父(对子)的责任,担当家内、家外各种事务,这也是妇女的职分所在。。
在同居共财的家庭中,妇女随着女儿—妻—母—寡妇不同人生阶段与身分的变化,其地位与权利也随之发生变化。明清时代,由于继嗣的强化,妇女寡居现象的增加,都使得寡妇在家族法中的地位表现得尤为突出,这也成为明清时代家族法调整的重要内容。